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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司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文禮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康志鵬、康登郁及相對人康玉葉、康玉桃、康媚絨,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變更為相對人康文禮等七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惟本件聲請之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認其性質不能調解,且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函詢全部相對人有無到院調解意願,相對人迄未回覆意願,而依前開當事人狀況及本件係因相對人康文禮因消費借貸契約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請求調解,實難期待全體相對人有到院調解可能,亦無調解實益。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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