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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李亞珊
被 告 石武松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石武松於109年3月19日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新聖路與寶樹街之交岔路口處,因不願與原告商談私事而欲發動車輛離去,原告為阻止被告離去而以手緊抓住該車門門把,而被告明知若其移動車輛可能使正緊拉住其車門門把之原告受傷,竟仍基於縱令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發動車輛而倒車,致使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大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振興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481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4,519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已經繳錢執行完畢。另原告僅有擦傷醫藥費應該沒有這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至振興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1,69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醫診治情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就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就診時間及各項醫療項目,堪屬合理正當且必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乃屬有據。
另證明書費,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證明書費用。
②原告復主張遭被告傷害而於109年4月16日、110年5月4日、109年7月1日至11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3日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各支出醫藥費用408元、85元、59,984元、10元、484元、180元、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然審之原告係於109年4月16日始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而上開診斷書於109年11月3日及110年6月29日記載原告在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時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韌帶斷裂(拖行)及右腳踝因5月份受傷造成韌帶斷裂更加嚴重等病症,然該等病症是否與被告所為之系爭傷害有關,已有疑問。
況原告受有上開病症之原因多端,是否僅係被告行為所致,亦非無疑。
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
經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臨時工、與父親及兒子同住、離婚、名下無財產;
另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未婚,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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