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施教競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黃劉美月
兼訴訟代理人 林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林源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源豐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源豐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為民法第7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黃劉美月應給付原告4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為民法第792條)。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劉美月先前委請被告林源豐興建被告黃劉美月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之1、107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借用系爭107地號土地鄰近系爭107之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利該處圍牆施工,被告林源豐施工時將系爭土地上之紅白磚移置在旁,並刨除系爭土地地面,但圍牆完工後,被告卻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因此雇工回復原狀,而支付48,825元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劉美月給付上開原告受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先位聲明所示。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上開興建建物,原告依相鄰關係雖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並無義務容忍被告挖掘系爭土地,被告此種挖掘系爭土地之舉,已逾越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損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上開所受損害48,8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107 地號土地要與系爭107-1 、107-2 地號土地一起蓋房子,後來原告又反悔不蓋。
另原告就住在系爭107 地號土地後面,每天都在該處出入,假如沒有原告同意,被告去挖掘是不可能的,本件是原告同意被告挖掘土地,是經過原告同意。
另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僅有空心磚部分與被告有關,其餘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劉美月為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07地號土地與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被告林源豐於系爭107-1、107-2地號土地上為被告黃劉美月興建建物,於施工期間,被告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並提出被告林源豐興建建物之標示牌及工地現場照片、系爭107、107-1、107-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經被告林源豐施工後以及原告回復原狀之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並提出建照、系爭土地經被告林源豐施工後以及原告回復原狀之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
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黃劉美月因興建建物,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如上述,是原告對同意被告黃劉美月使用系爭土地一情,僅能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所受之損害,而無法請求被告林源豐施工時將系爭土地上之紅白磚移置在旁,並刨除系爭土地地面,但圍牆完工後,被告卻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因此雇工回復原狀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源豐施工時將系爭土地上之紅白磚移置在旁,並刨除系爭土地地面,但圍牆完工後,被告林源豐卻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因此雇工回復原狀,而支付48,825元費用一情,為被告林源豐否認,然原告對於此情,已提出上開事證佐證之,雖被告林豐源對此抗辯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挖掘一情,但被告對此項抗辯所提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意以系爭107 地號土地與系爭107-1、107-2 地號土地合建建物,尚不足佐證原告有同意被告林源豐挖掘系爭土地,更遑論原告有同意被告林豐源毋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林源豐對原告有如前述之在系爭土地上挖掘行為為真正,是被告林源豐此舉對原告而言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林源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黃劉美月雖有委託被告林源豐興建建物,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使用之舉,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劉美月此舉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之發生,被告黃劉美月有何故意、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劉美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本件因被告林源豐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因此雇工回復為原狀支付48,825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及存款憑條可證。
而被告林源豐對此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僅有空心磚部分與被告林源豐有關,其餘無關一情,惟該請款單項目為怪手破碎開挖、營建廢料運棄、土方回填2米、級配回填1米、2分細石0.5米、填縫細砂0.5米、空心磚施工、混凝土4000磅澆置含工料等項目,衡與被告林源豐施工後以及原告回復原狀之彩色照片相符,是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因此支出上開項目費用,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告林源豐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 之訴,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源豐應給付4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林源豐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林源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林源豐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