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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許月足
兼訴訟代理人 詹仁祥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巷00號被 告 鄭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前時,衝撞斯時停放在該處原告乙○○所有登記在原告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及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B車及系爭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系爭C車支出修復工資27,700元、零件費用2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元。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乙○○所有之系爭B車及系爭C車,致系爭B車及系爭C車受損,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30,5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系爭C車支出修復工資27,700元、零件費用20,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豪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B車及系爭C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且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駕駛疏忽所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乙○○,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甲○○並非系爭B車或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甲○○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而原告乙○○既屬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30,5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而系爭C車支出修復工資27,700元、零件費用20,300元,此有上開順豪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97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而原告自承系爭C車是94年間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2日止,系爭B車及系爭C車實際使用期間均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系爭B車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840元〔計算式:18,400元-(18,400元0.9)=1,840元〕,另工資費用30,500元無需折舊,故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32,340元〔計算式:1,840元+30,500元=32,340元〕;
系爭C車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030元〔計算式:20,300元-(20,300元0.9)=2,030元〕,另工資費用27,700元無需折舊,故系爭C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9,730元〔計算式:2,030元+27,700元=29,730元〕。
是以,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受損金額,合計為62,070元〔計算式:32,340元+29,730元=62,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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