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系爭電源箱經原告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9,494元,原
- (三)嘉洋營造公司(下稱嘉陽營造)在施工時,系爭電源箱還是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日雖有扯斷電線桿,但被告當時是在北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嘉洋營造工地負責人即證人蕭順富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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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趙育崧
被 告 邱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市中興路與建興路口時,因事故撞擊號誌燈桿後,露出之電線經被告車輛拉扯,致電線扯倒位於路旁之路燈電源箱(下稱系爭電源箱),致原告受有須回復原狀之損害。
(二)系爭電源箱經原告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9,494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嘉洋營造公司(下稱嘉陽營造)在施工時,系爭電源箱還是有電源設備且還有電力,且事後嘉洋營造也沒有做一個新電箱,原告只好做一個臨時電源箱,以供應南側路燈的電源。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當日雖有扯斷電線桿,但被告當時是在北側施工,而原告所稱之系爭電源箱是在南側,與被告無關;
系爭電源箱是被告的上游嘉洋營造公司拆除的,且經電工斷電,被告有跟嘉洋營造說,嘉洋營造說會跟原告協商善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彰化市109年南區路燈照明養護工程明細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扯斷電線桿,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係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嘉洋營造工地負責人即證人蕭順富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問:對原告所提出照片有何意見?)系爭電源箱當時已由嘉洋營造拆除電錶,照片這一個還沒有釐清是誰的,所以才放在那邊,嘉陽營造拆除後,直立放在那邊,嘉陽營造有向台電申請廢止。
拆除後裡面沒有東西了,只有廢棄電線及斷電器,電箱內確定沒有可使用的電。」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由證人蕭順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嘉陽營造當時已經向台電申請廢止系爭電源箱,裡面只剩廢棄電線及斷電器,也沒有可使用的電,僅有廢棄電箱待由嘉洋營造須將其移除,則被告因交通事故以號誌燈被撞後露出之電線扯倒系爭電源箱,本即係廢棄物,應由嘉洋營造公司移除。
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認系爭電源箱係由被告撞擊號誌燈桿後露出電線扯倒,無法證明系爭電源箱為現行正使用且有電源之公物,經被告撞擊號誌燈後露出電線扯倒而致原告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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