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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吳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就上開門號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190元及違約金25,154元,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12個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應繳交專案補貼款。
本件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系爭門號補償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90元,及其中5,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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