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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再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居家檢疫之列管個案,遭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以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2時27分起至12時32分止以及自同日13時53分起至14時止許,未依規定留在家中居家檢疫隔離,外出離開檢疫地址12分鐘,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新臺幣( 下同) 100,000 元,而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退回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應屬公法性質,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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