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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UD-0760之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足資辨別被告UD-0760之駕駛人之特徵;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192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今迄未補正(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在卷,本院已通知原告閱卷,原告迄今未閱卷),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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