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 (三)原債權人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
- (四)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 (五)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遠傳電信訂立系爭契約以申請行動電話使
- (二)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專案補償款請求權是否適用於2年之短期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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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被 告 賴珆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設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二)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269元及其利息。
(三)原債權人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遠傳電信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四)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償款不爭執,但原告已逾2年才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遠傳電信訂立系爭契約以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償款41,269元及其利息,遠傳電信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應繳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提出時效抗辯。
(二)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因遲延未繳電信費用,故於107年12月3日遠傳電信將此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則至107年12月3日前,此電信費用已逾二年時效,故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應為可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其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專案補償款請求權是否適用於2年之短期時效部分:1.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其主要合約說明:2.記載「本案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還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
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500元。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
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則係指該門號因違約等原因,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補償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3.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4.而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5.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專案補償款之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為2年。
是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及其利息,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6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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