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小,26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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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彰心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自強南路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秀芬所有,由訴外人張宏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服務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工資4,400元、烤漆5,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係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項目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

是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工資4,400元、烤漆5,450元,合計9,850元。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訴外人張宏凱暫停不當而肇事;

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因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895元(計算式:9,850元×70%=6,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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