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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凱、黃素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足生前積欠原告240,05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黃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一部分,屬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聲明是否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二、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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