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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謝智傑
陳國偉
被 告 黃敬凱即黃足之繼承人
黃素如即黃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足(已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死亡)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0,051元及其中147,355元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黃足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僅請求上開黃足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其中之47,574元,餘額不另訴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足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黃足積欠原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潮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黃足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屏院勝民執宇字第103司執21187號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黃足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原告當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償還黃足所欠上開款項,且此等情形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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