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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楠傑
被 告 鄧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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