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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宥樺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蘇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9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1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081元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變更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業務,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提供本件貸款之交易明細表,由星展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確實有積欠寶華銀行上開本金、利息,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2月1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80號函檢附之被告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經查:⒈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何1筆債務之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
另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又約定,延滯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立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證。
⒉依星展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知,被告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25日各繳款500元、1,500元後,星展銀行即扣抵52元、24元違約金,應可認定被告在95年7月7日繳款500元前已發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否則豈會產生該52元、24元違約金而遭星展銀行扣抵,既然被告在95年7月7日前已發生逾期償還本息,則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最遲至95年7月7日時即屬未依約清償任何1筆債務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
⒊再被告於95年8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1,500元,此有星展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證,是被告於95年8月21日繳款1,500元之行為,應屬被告於斯時承認此筆債務,則原告就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95年8月21日起算,最晚應於110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10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而利息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亦得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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