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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鄭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迴轉至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佩華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閔傑駕駛並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35,387元、零件費用22,865元折舊後為7,144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42,53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B車有部分損害不是伊造成,伊僅造成系爭B車左前方輪胎損害而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強馭股份有限公司SUBARU楊梅廠估價修復費用為58,252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強馭股份有限公司SUBARU楊梅廠估價單、發票等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9月1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17220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且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及訴外人張閔傑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張閔傑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有部分損害,不是伊造成,伊僅造成系爭B車左前方輪胎損害而已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事證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及烤漆費用35,387元、零件費用22,865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發票、強馭股份有限公司SUBARU楊梅廠估價單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5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7,144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及烤漆費用35,387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2,53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張閔傑亦同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張閔傑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張閔傑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266元(計算式:42,531元×50%=21,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65×0.369=8,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65-8,437=14,428第2年折舊值 14,428×0.369=5,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28-5,324=9,104第3年折舊值 9,104×0.369×(7/12)=1,9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04-1,96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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