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小,437,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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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張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止次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6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期限利益。

(三)被告至96年3月19日止共計22,380元未按期繳款,其丨2,380元為自93年3月9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之消費款。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0元,及自96年3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表、轉催呆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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