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至臺北向從事飾品批發商之被告購
- (二)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傍晚即以LINE向被告反應上情,被
- (三)被告除所寄送之耳環500個(單價10元,價金5,000元)
- (四)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前僅提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飾品,並已支付價金
-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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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57號
原 告 黃思瑄
被 告 邢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至臺北向從事飾品批發商之被告購買飾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收件後,除耳環無瑕疵外,其餘髮束、髮箍、大髮夾、小髮夾、對夾等飾品(下稱系爭飾品)均與原約定内容不符,且品質有瑕疵,分述如下:1.髮束:訂購時約定髮束類型為「有圖案髮束」,然被告交付之髮束,竟有一半數量為「纏綁髮帶」,顯與約定内容不符。
2.髮箍:訂購時約定髮箍類型為「中版及粗版髮箍」,然被告所交付之髮箍,有一半數量為「細版髮箍」,顯與約定内容不符;
另合於約定之中版及粗版髮箍亦有髒污、泛黃、脫漆等明顯減少價值之瑕疵。
3.大髮夾:訂購時約定大髮夾類型為「鯊魚夾」,然被告所交付之大髮夾,卻有一半數量為髮髻、髮叉等奇形怪狀之髮夾,顯與約定内容不符;
另合約定之大鯊魚夾亦有斷腳、脫漆等明顯無法使用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4.小髮夾:訂購時約定小髮夾類型亦為「鯊魚夾」,然被告所交付之小髮夾,卻有一半數量為髮髻、髮叉等奇型怪狀之髮夾,顯與約定内容不符;
另合約定之小鯊魚夾亦有斷腳、脫漆等明顯缺少通常使用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5.對夾:訂購時約定對夾應為成對,然被告所交付之對夾卻有數量3分之1以上為包裝單個、生鏽、泛黃、亂湊等明顯缺少通常效用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二)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傍晚即以LINE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竟自陳早已有額外多寄500個給原告以彌補瑕疵,以供原告截長補短販售等語,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知悉其交付飾品存有瑕疵,卻以同時有多寄500個為由,要求原告「截長補短」販售飾品,其心可議,令人無法苟同,嗣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反應,被告最後以事先聲明「不退換」為由,拒絕原告更換符合約定或無瑕疵之飾品。
(三)被告除所寄送之耳環500個(單價10元,價金5,000元)尚符合買賣約定無瑕疵外,其餘髮束、髮箍、大髮夾、小髮夾、對夾等5項飾品,金額合計17,500元(計算式:總價金22,500元-耳環5,000元=17,500元),因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品項亦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500元。
(四)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前僅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惟經本院110度斗小字第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飾品,並已支付價金22,500元,雖經被告依約出貨,惟除耳環5,000元無瑕疵外,其餘髮束、髮箍、大髮夾、小髮夾、對夾等價值17,500元之飾品均與原約定内容不符,且品質具有瑕疵,原告隨即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欲退貨及請求退款,然被告以多寄500個為由,要求原告「截長補短」販售飾品,並且以事先聲明「不退換」為由,仍拒絕解約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收受系爭飾品後即依通常程序從速進行檢查,隨即發現系爭飾品具有品項不符,且品質有瑕疵之情,並於當日即行通知出賣人即被告知悉該情,已如前述,則系爭飾品於原告收取當時即發現有瑕疵之情並即通知被告,容無疑義。
又查,原告主張於收受系爭飾品後即為檢查,該時系爭飾品即存有上開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者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飾品之上開瑕疵,顯屬欠缺被告出售時所約定之品質等語,自屬可採,則該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飾品因欠缺被告所約定之品質,為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系爭飾品價金17,500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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