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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其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廢棄支付命令,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惟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有土地及房屋共3筆,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63,622元,於民國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4,129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07,886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尚非鉅額致有礙於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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