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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春票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胡敏男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製飼料桶、鐵架、水泥基座、廣告看板)及編號B土地上(面積八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矮牆)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鐵製飼料桶、鐵架、水泥基座、廣告看板(面積1.19平方公尺);
水泥矮牆(面積83.8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603地號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給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係經由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被告對於在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原告土地並不爭執,希望能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三、原告上開主張其為16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鐵製飼料桶、鐵架、水泥基座、廣告看板(面積1.19平方公尺);
水泥矮牆(面積83.8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占用160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鐵製飼料桶、鐵架、水泥基座、廣告看板(面積1.19平方公尺);
水泥矮牆(面積83.8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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