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44-17地號土地亦為原
- (二)44-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以對外聯
-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由12-1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惟44地號土
- (四)附圖編號B2土地有電線桿,故電線桿西側道路寬度為2.9公
- (五)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有44-1地號土地與上方之12-15地號土地相毗鄰,
- (二)44-1地號土地於民國63年12月30日放領,而12-15
- (三)原告所有44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於69年12月31日登記原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44-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
-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四)原告所有44-1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被告所有44地號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王美珍
被 告 邱紹展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91平方公尺)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44-1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為44-2地號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二)44-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惟被告於44地號土地種樹圍起來,不讓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於44-1地號土地耕種作物。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由12-1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惟44地號土地西北角即可對外通行,而12-15地號土地與公路通行之土地為長條型,距離較遠,並不符合經濟原則,故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B2土地,並以價金補償被告。
(四)附圖編號B2土地有電線桿,故電線桿西側道路寬度為2.9公尺,東側寬度為1.95公尺,1.95公尺之寬度並無法讓車輛進入原告土地進行採收、播種,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電線桿,使附圖編號B2道路寬度東、西二端均為2.95公尺,原告願支出遷移電線桿費用。
(五)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面積91平方公尺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44-1地號土地與上方之12-15地號土地相毗鄰,12-15地號土地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原告土地可經由12-1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
(二)44-1地號土地於民國63年12月30日放領,而12-15地號土地於64年2月4日放領,故於放領前,44-1、12-15地號土地均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係因公地放領致4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顯然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4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而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於7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父親所有,故44地號土地與44-1地號土地並無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依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有土地通行問題應由自己承受,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再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原告所有44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於69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使用編定,而44-1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44-2第號土地登記日期為69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同為使用編定,足見44-2地號土地編定日期同為69年12月31日,與44地號同時編定,另12-1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69年12月30日,登記原因為使用編定,早同段第44地號土地編訂日期1日,前開所有土地之一般登記事項均為放領地,由前揭土地登記資料足見44-1、44-2地號土地均非分割自44地號土地。
再者,44-1地號土地與12-16地號土地相連,12-15地號土地有道路可供通行,因此原告土地由經由12-16地號土地通行,而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於7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父親所有,與原告所有44-1地號土地並無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種植樹木阻擋原告通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44-1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於110年9月14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44、44-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經二林地政於111年2月23日以二土測字第137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寄送本院附卷。
而44-1地號土地確實依賴44地號土地對外交通聯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44-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因素。
(四)原告所有44-1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被告所有44地號土地之北側通往產業道路,又44地號土地西北角臨馬路,有勘驗照片可憑。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經由12-15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惟12-15地號土地現況植有樹木,並不臨路,將來鋪設道路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甚鉅,對於兩造言,本院認非為適合之通行方式;
再者,44、44-1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一般登記事項放領地,44-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為信託,故44-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致生無適宜聯絡道路之結果,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顯有誤解。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道路寬度均為2.9米)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另道路出口之電線桿遷移係屬行政管制事項,應由原告自行申請辦理,與本件通行權係屬二事,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