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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阮清淵
被 告 洪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墊支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有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測量之必要,測量費用新台幣(下同)4,225元,有本院通知兩造函件在卷可稽。
前依規定命原告墊支繳納測量費用4,225元,原告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墊支繳納前開測量費如主文所示,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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