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126,2021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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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柯文成
被 告 曾郁賓

林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於本院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正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中地二字第110000163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4月1日、文號:土丈字第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58.53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57.99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4.88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核其更正聲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柯變即原告母親所建為原始起造人,後來柯變及柯曾聰海即原告父親有整建系爭房屋。

又柯變已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被告即柯變之媳婦及孫子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另柯變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蕭文興,租金每月2,5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都是由被告居住使用。另系爭建物並無因柯變之交付予原告,而取得事實處分權。

又編號B建物是柯變及柯曾聰海所建,編號C、D、E建物是柯變、柯曾聰海及曾文川即被告林秀嬌之配偶,曾文川亦為即柯變及柯曾聰海之子所建,但後來系爭建物由曾文川及伊等改建及整建,原告無理由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建物及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柯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柯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伊,並給付原告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后: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柯變,而柯變已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現已變更為原告,據以佐證柯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柯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固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柯變,現已變更為原告一情為真,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更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況房屋稅之繳納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上開稅籍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由柯變出資興建,而柯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等情為真。

㈢原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柯變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用以佐證柯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柯變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一情,然縱使該原告與柯變之對話錄音譯文為真,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柯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豈能僅以該等對話錄音譯文,逕予認定柯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至柯變有權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㈣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

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縱原告上開所主張柯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柯變又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一情為真,但原告亦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時自稱:伊由柯變受贈系爭建物後,帶柯變回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被鎖起來,而無法進入等語,可見原告迄今未因柯變或被告之交付而受領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保護之規定,然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為同法第757條所規定,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原則。

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可參。

本件原告縱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但應無法取得所有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及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無從行使上開條文所賦予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遭人惡意侵奪或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人雖不得援引物上請求權規定加以排除,然仍可以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如侵權行為等救濟,並無權利受侵害而不能受保護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固然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及請求被告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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