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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文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郁賓、林秀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9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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