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137,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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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洪文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0 號
被 告 曾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胞姊男友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19時許前之某時點,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利用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曾小菁」網名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動態網頁,張貼被告之照片並留言「幹幹幹、操操操、你做了所有的一切已經超過我的底線了…你這個女人是不是有病真的沒有男人會死嗎、你真的很不要臉死賴皮去找男XX、人家就說不要你幫忙了也不要跟你在一起了、你是什麼心態我在想啊我知道你有錢你有錢也不需要這樣、你真的很不要臉女生的臉都被你丟光了我如果換成是你我會去死一死、我不會拿錢出來壓男生你都要拿錢出來控制男人嗎男人的心沒在你那邊你拿多少出來都沒用!我看我來彰化找阿娟你一趟你這陣子做的所有一切已經超過我的底線了我就看誰比較厲害、我真的會去彰化拜訪你…」等言語,從網路上以不實文字指摘被告利用金錢控制男人,使屬其臉書好友之30餘人均得任意開啟該臉書網頁而瀏覽上開内容,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

(二)被告因本件誹謗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在網路誹謗原告,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心理及精神痛苦不堪,亦因此罹患憂鬱症,並提出彰化市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原告長期破壞姐姐與男友間之感情,憤恨難過才上網留言,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處刑判決確定,被告已繳交易科15,000元罰金執行完畢,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曾小菁」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動態網頁,張貼被告之照片並留言上開文字,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妨礙被告原告之名譽,足以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108年所得資料57,215元;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108年無所得資料。

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復衡酌被告所為係以網路為散布手段,而網路上任何資料,一經上傳即有不可回復性,縱被告刪除上傳言論,該言論仍永久留存,變成長期註記原告之資料,與一般當面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痛苦之情形不可同語。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16元(計算式:〈20000÷500000〉×5400=21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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