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陳翠英
訴訟代理人 王添樹
被 告 陳龍存
陳梅芬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12.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227地號(面積:2,607.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228地號(面積:1,571.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與同段226地號、2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等情形,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一層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而系爭土地均由被告陳梅芬(應有部分1/3)、被告陳龍存(應有部分1/3)、被告陳翠英(應有部分99/300)、原告(應有部分1/300)維持共有,如被告3人欲分得系爭土地,原告亦同意依鑑定價格找補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3人,原告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被告3人不同意找補,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價金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
二、被告陳龍存、陳梅芬均以: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由共有人依持分分得價金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陳翠英則以:系爭土地分割2塊給被告陳龍存、陳梅芬即可,被告陳翠英僅用金錢找補即可。
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各筆土地地界線彎曲,土地東面有老舊一層建築,建築物外圍興建圍牆,圍牆內建築物及空地(被告陳梅芬、陳龍存之祖厝)面積約936.39平方公尺,現為親戚使用居住,且系爭土地位於彰94線鄉道與彰化縣田中鎮和平路旁,對外交通條件尚可;
又系爭土地位置區域多為農田、透天住宅、農舍等使用,各項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可;
惟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被告陳龍存、陳梅芬之祖厝之房屋尚稱堪用,如果再將土地細分,則無法發揮統一開發種植之效益。
從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對於兩造方為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田中鎮 崁頂段 0000-0000地號 1,712.92平方公尺 原告1/300、被告陳翠英99/300、被告陳龍存1/3、被告陳梅芬1/3 2 彰化縣 田中鎮 崁頂段 0000-0000地號 2,607.46平方公尺 同上 3 彰化縣 田中鎮 崁頂段 0000-0000地號 1,571.29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游振卿(原告) 1/300 2 陳翠英 99/300 3 陳龍存 1/3 4 陳梅芬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