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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張勝皇
被 告 廖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被告購買龍型木雕二個(下稱系爭貨物),嗣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轉賣,但系爭貨物卻遭被告債權人取走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因此願以48萬元再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48萬元價金,被告因此受有債務遭抵銷之不當得利,因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貨物之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間既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以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因與上開買賣契約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8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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