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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茗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謝玉微
訴訟代理人 莊福添
被 告 洪錦雲
訴訟代理人 莊文旭
被 告 莊文財
莊春木
莊文華
施廷榆
施廷源
施廷政
王芝穎
洪莉湘
莊振農(即莊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胡國棟(即莊得之繼承人兼胡秀劉之承受訴訟人)
莊堂金(即莊得之繼承人兼胡秀劉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女(即莊得之繼承人)
洪品綸(即莊得之繼承人)
洪婉宸(即莊得之繼承人)
洪建華(即莊得之繼承人)
張莊月娥(即莊得之繼承人)
莊振林(即莊得之繼承人)
莊大億(即莊得之繼承人胡秀劉、莊國禎之承受訴
莊大慶(即莊得之繼承人胡秀劉、莊國禎之承受訴
莊大興(即莊得之繼承人胡秀劉、莊國禎之承受訴
兼法定代理 趙麗梅(即莊得之繼承人胡秀劉、莊國禎之承受訴人 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振農、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莊張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應就被繼承人莊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二地二字第一一○○○○二五二三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文號:二土測字第八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㈠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將莊得之繼承人、謝玉微、洪錦雲、莊文財、莊春木、莊文華、施廷榆、施廷源、施廷政、王芝穎、洪莉湘列為被告。
並聲明:⒈莊得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
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莊得之繼承人莊振農、胡秀劉、莊國禎、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張莊月娥、莊振林為被告。
再因被告胡秀劉(即莊得之繼承人)、莊國禎(即莊得之繼承人兼胡秀劉之承受訴訟人)死亡後,由胡秀劉之繼承人莊國禎、胡國棟、莊堂金承受訴訟;
及莊國禎之繼承人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承受訴訟,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莊振農、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張莊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應就被繼承人莊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二地二字第1100002523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1月14日、文號: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價額予以補償。
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㈡又被告胡秀劉(即莊得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即110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國禎、胡國棟、莊堂金;
莊國禎(即莊得之繼承人兼胡秀劉之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即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均未拋棄繼承,有卷存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莊國禎、胡國棟、莊堂金為胡秀劉之承受訴訟人;
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為莊國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於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莊春木、施廷榆、施廷政、王芝穎、洪莉湘、莊振農、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張莊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價額予以補償。
又原共有人莊得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莊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莊文華答辯略以: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二地二字第110000303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3月24日、文號:二土測字第5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錦雲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微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04.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文華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7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春木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88.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廷榆、施廷源、施廷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16.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芝穎、洪莉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6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文財、莊得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58.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莊文財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可以經由編號F部分土地連接永安路對外通行,編號F部分土地原本就有路,是既有道路,而分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為兄弟,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編號C部分土地對外通行。
另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由編號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搬遷、拆屋及施作道路之費用不少,是誰要支出等語。
㈡被告謝玉微陳述略以:原告方案的道路誰要施作?是要誰出錢?拆屋還地要怎麼辦?伊以不拆房屋為原則,同意被告莊文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保留現有舊路,且不用拆屋,原告所提方案要拆屋,還要開新路不好。
㈢被告洪錦雲、莊文財、莊春木陳述略以:伊等以不拆房屋為原則,同意被告莊文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被告施廷源、施廷政陳述略以:伊等以不拆房屋為原則,同意被告莊文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㈤被告王芝穎、洪莉湘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原告、被告王芝穎、洪莉湘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㈥被告莊振農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找補。
㈦被告施廷榆、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張莊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莊得已於60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振農、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張莊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且未辦理繼承登記;
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9日彰院曜家康字第1090616005號函、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莊得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莊得繼承人胡秀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莊得繼承人莊國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核閱無訛,有彰化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19日二鎮戶字第1100001606號函、110年10月259日二鎮戶字第1100003371號函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他項權利設定及登記建物,又無限制登記,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二地二字第1090003922號函、110年6月16日二地二字第11000034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莊振農、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張莊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應就被繼承人莊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29.03平方公尺,西側鄰接道路即永安路,其餘三側則與鄰地相鄰,且土地上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二地二字第109000728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9年7月24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B、C、E、F、G、H建物所占用,上開建物依序分別為被告洪錦雲、謝玉微、莊文華、施廷榆及施廷源、原告及被告王芝穎及洪莉湘、莊文財、莊春木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施廷源、施廷政陳明渠等分得土地願意維持共有,被告王芝穎、洪莉湘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渠等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可避免系爭土地細分,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較為有利,及被告洪錦雲、謝玉微、莊文華、施廷榆、施廷源、施廷政、王芝穎、洪莉湘及原告分得土地西側鄰永安路道路用地,對外聯絡交通不成問題,其餘被告莊春木、莊文財分得之土地則可利用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西鄰永安路道路用地對外聯通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允當。
至被告莊文華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慮及莊得之繼承人之意願,原告、莊得之繼承人亦未同意分割後分別與被告莊文財繼續維持共有,且將使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成不規則形,不利於共有人土地之利用,又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土地並未相鄰於道路,恐有成為袋地之風險,徒增日後難以或不能利用之困擾,被告莊文華雖陳稱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土地得利用編號F部分之既有道路對外聯通,惟編號F部分土地南側雖有道路,然此為私人鋪設之道路,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仍有疑義,非編號G部分土地不需採取其他舉措(如主張通行權、申請通行使用等)前即得通行之道路,被告莊文華主張編號F部分土地可供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已據現況使用狀態盡力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人住用之房屋完整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得對外聯通道路而予以規劃提出,雖不免有被告謝玉微、洪錦雲、莊文財、莊春木、莊文華、施廷源、施廷政等人抗辯如上之猶有拆屋之糾葛與不便,惟縱需拆除,對於建物之主結構亦無影響,是尚難認被告莊文華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合宜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系爭土地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各筆土地每坪之正常價額分別為30,000元、33,000元、26,000元、36,000元、34,000元、28,000元、32,000元、32,000元,有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威彰估字第1100803號函及檢送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且原告及被告莊振農均同意以該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找補,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
準此,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系爭土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認為當以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629.03 建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振農、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莊張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 公同共有96分之9 連帶負擔96分之9 2 謝玉微 24分之2 24分之2 3 洪錦雲 24分之2 24分之2 4 莊文財 576分之129 576分之129 5 莊春木 24分之2 24分之2 6 莊文華 24分之2 24分之2 7 施廷榆 48分之2 48分之2 8 施廷源 48分之2 48分之2 9 施廷政 48分之2 48分之2 10 王茗惠 576分之43 576分之43 11 王芝穎 576分之43 576分之43 12 洪莉湘 576分之43 576分之43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王茗惠、王芝穎、洪莉湘 甲 王茗惠 3分之1 王芝穎 3分之1 洪莉湘 3分之1 332.93 2 施廷榆、施廷源、施廷政 乙 施廷榆 3分之1 施廷源 3分之1 施廷政 3分之1 185.84 3 謝玉微、洪錦雲、莊文財、莊春木、莊文華、施廷榆、施廷源、施廷政、王茗惠、王芝穎、洪莉湘 丙 謝玉微 522分之48 洪錦雲 522分之48 莊文財 522分之129 莊春木 522分之48 莊文華 522分之48 施廷榆 522分之24 施廷源 522分之24 施廷政 522分之24 王茗惠 522分之43 王芝穎 522分之43 洪莉湘 522分之43 129.08 4 莊文華 丁 1分之1 123.88 5 謝玉微 戊 1分之1 123.88 6 洪錦雲 己 1分之1 175.11 7 莊春木 庚 1分之1 165.02 8 莊文財 辛 1分之1 393.29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受補償人 王茗惠 王芝穎 洪莉湘 莊振農、胡國棟、莊堂金、莊淑女、洪品綸、洪婉宸、洪建華、莊張月娥、莊振林、莊大億、莊大慶、莊大興、趙麗梅(公同共有) 應補償金 合計 應補償人 施廷榆 849元 849元 849元 20,745元 23,292元 施廷源 849元 849元 849元 20,745元 23,292元 施廷政 849元 849元 849元 20,746元 23,293元 莊文華 5,795元 5,795元 5,795元 141,531元 158,916元 謝玉微 3,060元 3,060元 3,060元 74,736元 83,916元 洪錦雲 10,681元 10,681元 10,681元 260,873元 292,916元 莊春木 14,839元 14,839元 14,839元 362,399元 406,916元 莊文財 22,194元 22,194元 22,194元 542,070元 608,652元 受補償金 合計 59,116元 59,116元 59,116元 1,443,845元 1,621,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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