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15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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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徐彩玲
被 告 許育豪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在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後加建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收受訴外人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年租金30萬元、押金5萬元、申請電力費用2萬元,共計37萬元,後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因此於109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為退還先前向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收租金30萬元及押金5萬元。

另原告已清償被告8萬元,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在超過26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109年3月18日清償3萬元,但此3萬元清償是在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前,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另原告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2月28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告,但該二次清償是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清償,應是清償原本37萬元債務(即原告退還預收租金30萬元、押金5萬元、申請電力費用2萬元)。

又本案審理中原告於110年4月8日匯款1萬予被告,是原告尚欠系爭本票債務3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8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數額,顯有爭執,致原告究應負系爭本票多少本金數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訴外人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收受訴外人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年租金30萬元、押金5萬元、申請電力費用2萬元,共計37萬元,後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清償被告3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退還先前向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收款項,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9號)獲准,兩造間應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述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參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原告退還先前向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收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其中8萬元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⒈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退還先前向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收租金30萬元及押金5萬元等語,然被告對此為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清償原告向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預收租金30萬元、押金5萬元、申請電力費用2萬元,共計37萬元等語。

然由原告與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收受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年租金30萬元、押金5萬元、申請電力費用2萬元,共計37萬元,後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清償被告3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退還先前向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收款項等情之時序觀之,應可認定兩造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兩造始協議由原告退還先前已收租金30萬元及押金5萬元,共計35萬元,但不含申請電力費用2萬元,否則被告豈有在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清償被告3萬元後,於109年6月30日簽發面額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被告願意收受,況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如包含申請電力費用2萬元時,被告斯時理應在原告僅清償被告3萬元,尚積欠被告34萬元之退款之情況下,要求原告簽發34萬元之本票擔保先前向日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收款項,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為兩造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退還原告先前已收押租金32萬元。

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8萬元等情,然被告對此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清償被告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然原告清償該3萬元時,原告尚未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又如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所清償被告之3萬元,應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109年12月28日各清償被告1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信,系爭本票雖於109年12月31日為到期,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原告期限利益,但原告為系爭本票債務人,本可放棄期限利益而選擇期前清償,而兩造是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退還原告先前已收押租金32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9年9月17日、109年12月28日各清償被告1萬元,理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③原告另主張於110年4月8日清償被告1萬,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主張應可採信。

④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清償被告1萬元、本案審理中清償被告1萬,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然該等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本案審理中各清償1萬與被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清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清償主張,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3萬元退款,原告 積欠被告之退款應僅餘29萬元,依此,用以擔保被告退款債 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9萬元部分已不存在,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9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1 109年6月30日 32萬元 109年12月31日 TH35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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