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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楊瑤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沈詹柑(即沈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秀鳳
被 告 沈田(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昆源(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連財(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美蘭(即沈成之繼承人)
沈寶玉(即沈成之繼承人)
陳沈金汝(即沈成之繼承人)
張翠屏(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勝暉(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睫嫻(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順武(即沈成之繼承人)
邱麗珠(即沈成之繼承人)
洪金珠(即沈成之繼承人)
洪茂凱(即沈成之繼承人)
洪秋春(即沈成之繼承人)
莊喜
兼訴訟代理
人 莊天沛
被 告 林西河
林瓊
沈溪河
林正義
林正家
沈永順
沈俊雄
沈隆舜
林姵慈
沈語汝
沈峻鴻
沈采蓁
顏拔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洪秋春應就被繼承人沈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地二字第一一○○○○五五四六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文號:二土測字第一一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將沈成之繼承人、莊喜、莊天沛、林西河、林瓊、沈溪河、林正義、林正家、沈永順、沈俊雄、沈隆舜、林姵慈、沈語汝、沈峻鴻、沈采蓁、顏拔、王鳳珠列為被告,且聲明原為:㈠沈成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沈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待鈞院履勘後提出。
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沈成之繼承人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為被告,又因查得沈成之繼承人漏列洪秋春,乃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追加洪秋春為被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洪秋春(下稱沈詹柑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沈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再於111年4月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二地二字第110000554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6月16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除被告沈永順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因兩造均不願再額外負擔鑑價費用,故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增減之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又原共有人沈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沈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沈永順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增減之面積,同意以每坪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㈡被告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洪金珠、莊喜、莊天沛、林西河、林瓊、沈溪河、林正義、林姵慈、王鳳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昔日到場,據其等之前言詞辯論所為陳述略以: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增減之面積,同意以每坪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㈢被告洪茂凱、洪秋春陳述略以:伊等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該方案伊等分配後土地面積變少、面寬減少,不好蓋房子。
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增減之面積,同意以每坪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㈣被告陳連財、沈美蘭、沈寶玉、沈陳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顏拔、沈俊雄、沈隆舜、林正家、沈語汝、沈峻鴻、沈采蓁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增減之面積,同意以每坪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成已於5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沈詹柑等15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
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日彰院司家健字第1091201001號函、110年4月14日彰院司家健字第110041400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日雲院惠家溫決109家詢字第891號函、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沈成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核閱無訛,有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18日二鎮戶字第1100000916號函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現況非供道路使用,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0年5月19日芳鄉建字第1100007649號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沈詹柑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沈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59.7平方公尺,東、西側均鄰接道路即南北巷,其餘二則與鄰地相鄰,且土地上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日二地二字第11000032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3月1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4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1366(1)、1366(2)、1366(3)、1366(4)、1366(4)、1366(6)、1366(7)、1366(8)、1366(9)、1366(10)、1366(11)、1366(12)建物所占用,上開建物依序分別為被告林西河、林正義及林正家、莊喜、王鳳珠、莊天沛、沈溪河、沈溪河、沈俊雄、沈永順、林瓊、顏拔、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之南北巷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均為長方形,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被告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洪金珠、莊喜、莊天沛、林西河、林瓊、沈溪河、林正義、沈永順、林姵慈、王鳳珠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並衡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使建物共有人同有土地所有權,將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該共有人,使房屋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有助於建物及土地價值之最大利用,堪認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允。
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均為長方形土地,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有面積之增減,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
而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即每坪2萬元互為找補,是依上開找補基礎,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給付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359.7 建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洪秋春 公同共有 144分之16 連帶負擔 144分之16 2 莊喜 162分之15 162分之15 3 莊天沛 162分之15 162分之15 4 林西河 144分之8 144分之8 5 林瓊 144分之9 144分之9 6 沈溪河 1440分之135 1440分之135 7 林正義 144分之4 144分之4 8 林正家 144分之4 144分之4 9 沈永順 144分之9 144分之9 10 沈俊雄 1440分之57 1440分之57 11 沈隆舜 1440分之33 1440分之33 12 林姵慈 5760分之135 5760分之135 13 沈語汝 5760分之135 5760分之135 14 沈峻鴻 5760分之135 5760分之135 15 沈采蓁 5760分之135 5760分之135 16 楊瑤珍 514480分之31565 514480分之31565 17 顏拔 514480分之32745 514480分之32745 18 王鳳珠 162分之15 162分之15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林西河 A 1分之1 112.81 2 林正義、林正家 B 林正義2分之1 林正家2分之1 143.89 3 莊喜 C 1分之1 212.16 4 王鳳珠 D 1分之1 212.16 5 莊天沛 E 1分之1 245.08 6 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洪秋春 F 公同共有 1分之1 174.09 7 林姵慈、沈語汝、沈峻鴻、沈采蓁 G 林姵慈4分之1 沈語汝4分之1 沈峻鴻4分之1 沈采蓁4分之1 146.89 8 沈溪河 H 1分之1 235.47 9 沈隆舜 I 1分之1 44.53 10 沈俊雄 J 1分之1 143.14 11 沈永順 K 1分之1 167.47 12 林瓊 L 1分之1 202.26 13 顏拔 M 1分之1 71.86 14 楊瑤珍 N 1分之1 67.89 15 楊瑤珍、顏拔 O 楊瑤珍218分之107 顏拔 218分之111 180.00 附表四:系爭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為補償人 林正義 林正家 莊天沛 沈溪河 沈俊雄 沈永順 林瓊 顏拔 楊瑤珍 受償補償金 合計 面積減少 應受補償人 林西河 3,485元 3,485元 14,491元 7,766元 27,108元 10,894元 29,855元 7,259元 6,251元 110,594元 18.28 莊喜 1,207元 1,207元 5,018元 2,689元 9,386元 3,772元 10,338元 2,514元 2,165元 38,296元 6.33 王鳳珠 1,207元 1,207元 5,018元 2,689元 9,386元 3,772元 10,338元 2,514元 2,165元 38,296元 6.33 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洪秋春 (公同共有) 16,796元 16,796元 69,840元 37,428元 130,644元 52,505元 143,884元 34,986元 30,127元 533,006元 88.1 林姵慈 3,544元 3,544元 14,735元 7,897元 27,564元 11,078元 30,356元 7,381元 6,356元 112,455元 18.5875 沈語汝 3,544元 3,544元 14,735元 7,897元 27,564元 11,078元 30,356元 7,381元 6,356元 112,455元 18.5875 沈峻鴻 3,544元 3,544元 14,735元 7,897元 27,564元 11,078元 30,356元 7,381元 6,356元 112,455元 18.5875 沈采蓁 3,544元 3,544元 14,735元 7,897元 27,564元 11,078元 30,356元 7,381元 6,356元 112,455元 18.5875 沈隆舜 1,819元 1,819元 7,563元 4,053元 14,147元 5,685元 15,580元 3,789元 3,262元 57,717元 9.54 應補償金 合計 38,690元 38,690元 160,870元 86,213元 300,927元 120,940元 331,419元 80,586元 69,394元 1,227,ˊ729元 面積增加 6.395 6.395 26.59 14.25 49.74 19.99 54.78 13.32 11.47 203.93 備註: ⒈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6,050元即每坪2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6,050元,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如不滿1元部分捨去或進位。
⒊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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