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16,202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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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易國良、陳博芮、宋郁明、鄒侑真

被 告 施心凱(即施正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心凱為被告施正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施正本於本院在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固因被告施正本於訴訟中委任洪素珍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然本院既於111年12月20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施正本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

又被告施正本之法定繼承人為洪素珍、施心凱、施心展、施志穎、施添耀,施正本之遺產並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本件訴訟標的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由施心凱單獨繼承,且於112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據原告及施心凱陳明在卷,有施正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嗣原告及施心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施心凱為被告施正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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