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 (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
- (三)黃綺奇向原告言明因原告取消辦理貸款,騙原告說已經給付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
-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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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徐嘉伶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簽名交付給被告,貸款由被告對保員黃綺奇對保,但在對保當日原告沒有在文件上看到金額,經詢問後對保人員說金額不用先寫,最後被告會寫,但原告感覺授權填寫空白票據乙情存在極大危險,故告知對保人員不要申請,也不要到監理站辦理相關業務,請求退件,對保人員也說好,會幫原告把正本及相關文件、證件退回貸款公司。
(三)黃綺奇向原告言明因原告取消辦理貸款,騙原告說已經給付對保員6,000元,但原告根本沒有貸款,那裏來的對保費用,竟強迫原告付款,又原告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金額及日期均未填寫。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未向被告辦理貸款,亦未對保,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債權不存在乙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本件債權原因關係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10年4月16日 6,000元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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