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18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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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家草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汪 蓉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上揭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創立芳家草苑木愛園地耕拓有限公司,經營牧愛園地休閒園區(下稱牧愛園地),原告為牧愛園地總經理,被告為牧愛園地之員工,被告配偶李俊彥則擔任經理。

㈡牧愛園地因資金問題,經被告、李俊彥介紹,向其友人謝俊明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發附表一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㈢牧愛園地於108年5月5日正式營運,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因病住院,此期間園區交由被告、李俊彥經營,但被告、李俊彥從未將營收交給原告,原告苦心投資經營園區最終全部資產都進了被告口袋,原告亦因痼疾纏身虧損甚鉅。

㈣原告與謝俊明之系爭借款債務問題,經雙方同意,於108年7月4日以36萬元一次清償,當時原告兄長要求債務既已清償,則附表一本票應交還給原告,詎被告、李俊彥竟向原告謊稱附表一本票已遺失,請原告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以代替附表一本票,原告因法律智識薄弱,誤信只是做為借款證明,故將附表二本票再交付給李俊彥,再由李俊彥交付給原告兄長,以作為清償證明,此有謝明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附表二本票可證,詎被告嗣後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㈤按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本票為擔保原告對債權人謝俊明4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既已委託陳明東清償完畢,則附表一本票已因原因關係消滅而債權不存在;

再者,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附表一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既已清償,被告亦無由再向原告請求附表一本票之40萬元。

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抵償園區設備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還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原告之牧愛園地任職時,薪水每月是28,000元,嗣因牧愛園地人手不足,故原告再以每月薪水45,000元,聘請原告配偶李俊彥擔任經理,而牧愛園地因資金不足,原告一直拜託被告及李俊彥借錢給原告,而原告於108年2月25日第一次向李俊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期半年,並簽立附表一編號1本票交付李俊彥以借款之擔保,之後再於108年4月6日再向李俊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期半年,並簽立附表一編號2本票交付李俊彥以為借款之擔保。

㈡牧愛園地於108年5月開幕,原告與被告、李俊彥就原告所積欠之被告及李俊彥薪水、代墊食材費用、公司支出等費用整理於A4紙上,原告共積欠李俊彥518,784元,經原告、李俊彥確認無誤後,雙方都簽名蓋章。

其後因牧愛園地經營不善,原告前後積欠李俊彥之食材、員工薪水、利息、裝修費用為613,064元,而牧愛園地結束營業,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及李俊彥約定,李俊彥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同意受讓債權,此並經原告以芳家草苑牧愛園地耕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於108年7月18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堂兄陳明世幫忙作成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為「⑴甲方承諾於2019年7月31日,先支付新台幣:20萬元正。

⑵餘額新台幣413,064元,甲方承諾於2019年8月31日付出清楚。

⑶若上述⑴無法支付,則2019年8月1日來拆設備扣抵之。

⑷若上述⑵無法支付,則2019年9月1日來拆設備扣抵之。」

,當時員工陳佳蕙在場並知悉此事。

㈢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清償被告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至牧愛園地拆除設備變賣抵債。

而兩造再於109年1月25日在牧愛園地再達成協議,就原告先前所積欠之613,064元債務,以整數613,000元計算,扣除被告拆除設備20餘萬元,最後約定由原告以本人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由原告以先前所簽發附表一本票作為債務擔保,為恐口說無憑,兩造並簽立合約書為證。

㈣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本件之債務,惟因律師建議倘聲請支付命令,如原告異議的話即進入訴訟程序,須得到勝訴判決才能強制執行,惟如以本票裁定,則經法院裁定准許即可強制執行,故原告才撤回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447號之另案訴訟。

㈤於另案訴訟審理中,被告承認曾拆除牧愛園地設備,於拆除時並製作清單,拆除前被告也詢問過轄區警員,警員表示依合約進行就沒關係,於109年1月25日第二次協議已約定拆除設備以20萬元扣抵,且合約書亦記載,如原告再違約,被告可以再拆除剩餘設備。

㈥被告及李俊彥並不認識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謝俊明」,更無代原告向謝俊明借款40萬元之事。

原告究竟有無向他人借款、金額、利息為何,均與被告無關。

㈦牧愛園地於108年5月5日開幕至108年7月18日結束營業之期間,因位置不佳,也沒有知名度,生意不是很好,而原告也未用心經營,曾有原告同學聚餐,當日營業額4萬元,但竟被原告全部拿走做為私用,此外園區一直積欠員工薪資、食材開銷、生財設備支出等債務,原告也很清楚園區經營情況不佳的事,而最後結束營業時,原告竟也將帳冊拿走,而原告於臨訟之際竟稱被告將全部營收拿走,此與事實不符。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確認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主張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3日開立附表二本票4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已由其兄陳明東清償借款,上開本票業由被告返還原告,債務全部清償,因原告受到被告詐欺行為誆稱:上開本票遺失,原告應另開立附表一本票兩紙交付被告,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原告智識薄弱,誤信被告之言,方再開立附表一本票2紙交付被告云云。

經查:⒈原告所提108年7月4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影本,內容係證明原告已清償被告其所積欠債務40萬元乙情,然該清償證明書上所寫字跡均非原告所寫,原告係於事後在清償證明書右下方寫上自己姓名,則該清償證明書究為何人所立?已非無疑。

復衡酌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月25日所提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陳家草因積欠汪蓉108年度所有薪資613,000元,因雙方在於109年1月25日在牧愛園地達成協議,以新台幣400,000元歸還汪蓉女士〈以本票為依據〉〈本票編號639204、639203兩張(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上得自雙方的共識承諾,確定積欠之款項處理約定①甲方承諾於109年3月10日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②甲方承諾於每月10號支付乙方壹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認縱原告於108年7月4日還給被告40萬元,亦與原告開立附表一各20萬元本票2張為不同之債務,被告所提上開合約書既經兩造親自簽名確立,自與上開原告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債務基礎事實均有不同。

則原告上開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既主張積欠被告40萬元債務已由其兄陳明東與堂叔陳明良於108年7月4日以36萬元清償,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次查:①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如果為真,債權人係謝俊明而非被告。

②被告否認其認識謝俊明,亦未經原告舉證謝俊明與被告之關係。

本院如何能認定原告所主張曾還給謝俊明40萬元即表示已清償積欠被告之40萬元?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明東到場作證,而於本院通知後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始終未到場,無法證明其清償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至原告僅稱:其因智識薄弱,遭被告誆稱附表二本票遺失,又開立兩張附表一本票代替原4張遺失本票擔保對被告之債權云云。

原告經商多年,如被告誆稱本票遺失,須再開立本票擔保,原告勢必力爭並拒絕,因票據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任何人拿到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均能向原告請求付款,原告無由在被告申報附表二票據遺失前,再開具附表一本票擔保債權。

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智識薄弱等語,僅為臨訟飾詞,不予採信。

⒊原告對於其積欠被告61萬3,000元(包含工資及代墊款)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已將牧愛園區原由原告所購買設備拆除出售約21萬3,000元,剩餘積欠被告40萬元已清償,為被告否認。

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陳佳蕙到場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在休閒園區擔任何職務?)主要是櫃台。」

、「(問:當時原告找了一些自己朋友聚餐,聚餐的錢是用於發展事業還是拿走?)每二至三天就會把錢、帳本拿走。

如果有需要錢就是被告先代墊,我沒有看過原告出過錢。

我有看過原告跟被告用代墊的方式借錢。」

、「(問:因為原告欠被告錢,被告拆除原告的設施抵債,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我一直跟被告有在聯繫,最後一次薪水是原告給我的。」

、「(問:原告欠被告錢,後來開二張本票給被告夫妻,那二張二十萬元本票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有看到原告在簽本票,看到被告收受本票。」

、「(問:原告自述(誤繕為「訴」),欠被告夫婦的債務,除了物品抵債外,其他的錢已經由其大哥清償,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我在園區時,我有看過原告堂哥本人來談過,原告堂哥有叫我們都出來,然後拿出寫的合約書,我們有在場看過。

但我沒有看到他拿出錢。

原告堂哥的名字我不知道。」

、「(問:借款契約書等都是原告簽名,原告堂哥來到底做了什麼?)他就是來談要怎麼處理,原告請他堂哥出來跟被告談,他堂哥也請我們員工都出來,證明他有過來跟被告談,至於有無約定如何還錢,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足證原告開設牧愛園區後,幾乎所有的收益全部收走,為持續經營,被告甚至在外借貸支付員工薪資或貨款。

上開證人證述事實,與被告答辯內容大致相符,應堪信被告答辯內容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抵償園區設備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逕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6號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暨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800元(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元及證人日費必要費用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639203 2 108年4月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639204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4月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639205 2 同上 同上 同上 639206 3 同上 同上 同上 639207 4 同上 同上 同上 6392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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