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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建成即富華水電行
被 告 陳家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施作被告園藝工程部分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6,196元,系爭水電工程已於民國109年5月間完工,被告並簽發面額366,196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5日之本票乙紙(票號:438233號)以擔保給付工程款,惟本票到期日後被告仍未還款。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電工程做好後設備都被第三人拆除拿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系爭水電工程款,對原告請求並不爭執。
並聲明: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票、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6,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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