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193,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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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洪群萍
被 告 楊○○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年籍資料詳卷)
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黃○○前就讀彰化縣北斗國民小學(下稱北斗國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參加北斗國小畢業旅行返家後,原告發現黃○○左大腿上有大面積瘀青,經原告向學校詢問始知黃○○遭同學霸凌,原告並提起傷害告訴,但校方仍一再敷衍,故原告在108年5月4日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上傳事件始末,以求社會公評。

(二)詎黃○○之同學即被告楊○○,在原告之臉書留言回覆以「他自己受傷在那邊怪別人,只想要錢」、「馬的嘞」、「垃圾就是有這種社會敗類」,並在公開留言「聽他在唬爛,自己用受傷在哪裡怪別人」、「馬的只想要錢」等各種辱罵性文字詆毀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不堪。

(三)原告請求被告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在社群臉書上受被告攻擊,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憂鬱症合併失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楊○○在粉絲人數多達305萬元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網路新聞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1,300元。

(四)又被告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楊○○是有在臉書留言,但當初是因為霸凌事件沸沸揚揚,被告楊○○才會上去跟著同學留言,被告楊○○之後有在少年法庭向原告道歉過,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

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金額太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在臉書及公開網路新聞對原告之留言以「他自己受傷在那邊怪別人,只想要錢」、「那的嘞」、「垃圾就是有這種社會敗類」,並在公開新聞留言「聽他在唬爛,自己用受傷在哪裡怪別人」、「馬的只想要錢」等言語,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爆料公社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以上開不堪言語毀損原告名譽,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另查,被告楊○○係95年9月16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楊○○之妨礙名譽行為,身心受創,於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18日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60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藥品明細收據4張附卷可按,且原告提出其與子黃○○之診斷證明書5張,申請均需付費,且被告均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為1,300元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本件被告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縱兩造發生爭執,亦應理性解決,而非利用網際網路留言辱罵原告,被告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對於同學母親不思敬重,反在爆料網站恣意謾罵,未能深刻了解網路上言論有其「不可回復性」,比一般場合用言語謾罵對別人名譽更具殺傷力。

復衡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沒有收入,名下沒有財產,108年所得0元。

被告楊○○為在校就讀學生,沒有收入,名下沒有財產,108年所得0元;

被告楊○○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108年所得總額為153,869元;

被告陳○○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08年所得總額為1,177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應連帶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30元(計算式:〈21300÷101300〉×11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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