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瑞賢受僱於被告加泰公司,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
- (二)被告林瑞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四)被告李雅涵、林瑞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原告
-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李雅涵則以:對於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至上
- (二)被告林瑞賢、加泰公司則以:被告林瑞賢於事故發生當時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雅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於上開時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另本件本院僅就侵權行為被告3人外部連帶賠償責任作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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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楊恣慧
訴訟代理人 許沁渝
被 告 李雅涵
林瑞賢
加泰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賢、李雅涵、加泰橡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分別由被告李雅涵、林瑞賢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加泰橡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瑞賢、李雅涵、加泰橡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瑞賢、李雅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加泰橡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加泰公司)為被告,並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手機換修費、眼鏡、衣物毀損、安全帽毀損費用合計29,15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瑞賢、李雅涵、加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4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實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瑞賢受僱於被告加泰公司,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美港路215號前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李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由其左方沿美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傷口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林瑞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16號)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瑞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治療,分別在員基醫院支出9,080元、彰基醫院支出268,983元,共計278,063元。
2.預為請求鋼板取出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包含鋼板取出手術費計30,000元、住院3天計18,000元、看護費7,500元,共計55,500元。
3.自體脂肪重建手術:每次40,000元,須手術3次,共計120,000元。
4.受傷期間增加交通費用支出:108年度第2學期就學(住家往返大葉大學)交通費用:來回42趟,計54,600元;
109年度第1學期往返11次,計14,300元;
住家往返員基醫院就診來回3趟計2,820元;
住家往返彰基醫院就診來回22趟計6,600元。
共計84,170元。
5.看護費用: (1)原告經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手術後,須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31日),前12日手術及住院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30,000元;
後19日回家休養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41,800元,合計71,800元。
(2)原告在家休養90天,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108,000元。
(3)共計179,800元。
6.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洗髮費用250元、紗布及棉棒945元、租借輪椅945元,共計1,995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術後經醫囑須休養1年,依原告事故發生前半年在餐廳任職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8,613元,則原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3,356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傷口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須長期復健接受治療,且身為年輕女性,因腿上傷疤無法著輕便短褲,且因疤痕大且明顯,常遭受其他人異樣眼光,未來仍須藉整形外科不斷進行手術以磨平疤痕,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
9.上開金額合計1,942,884元。
(四)被告李雅涵、林瑞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李雅涵、林瑞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瑞賢受僱於被告加泰公司,係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雅涵則以:對於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至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燈閃黃燈,其未減速接近乙節不爭執,惟認己方路口閃黃燈,被告林瑞賢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路口係閃紅燈,且被告林瑞賢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被告林瑞賢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李雅涵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為公平合理;
對於原告求償金額及項目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林瑞賢、加泰公司則以:被告林瑞賢於事故發生當時正在送被告加泰公司的貨,對於其應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及被告李雅涵上開所辯內部過失責任分擔比例無意見。
對於原告求償金額及項目,除上開第1項醫療費用278,063元及第6項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995元不爭執,第5項看護費用應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期間計算,除精神慰撫金請本院依法判決外,其餘費用之請求均否認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雅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受僱於被告加泰公司,由被告林瑞賢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傷口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項目表、醫療收據、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泰和汽車行交通費收據18張、美髮收據1張、租借器材費單據1張、彰化市阿那祭日式餐館薪資袋6張(108年10月至109年3月)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林瑞賢、加泰公司對於上開事故發生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2、3款、第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佐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瑞賢駕駛肇事車輛,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停止,讓幹道車(指被告李雅涵騎乘機車)優先通過,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雅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函調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10903383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可憑。
故被告林瑞賢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未能停止讓幹道車先行。
被告李雅涵行至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注意安全,致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林瑞賢、李雅涵均同為肇事因素,而被告加泰公司為被告林瑞賢之僱用人,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瑞賢正執行送貨任務,而加泰公司對於被告林瑞賢已善盡選任、監督職務執行之義務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林瑞賢、李雅涵、加泰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員基、彰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8,06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預為請求鋼板取出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載明手術固定之鋼板必須取出,本院認一般骨折手術固定鋼板亦非必然取出,有時不取出反而更有固定作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原告請求預為給付鋼板取出手術費用、住院費、看護費,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3.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費用:原告主張未來須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共3次,每次須手術費40,000元等情。
經查,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專業醫師記載:後續建議矽膠藥膏疤痕照護及自體脂肪注射治療(單次手術需40,000元)等語,而醫師並未載明需做幾次手術治療,復因原告本項係請求未來之治療費用,本屬應依原告術後康復情形及護理狀況而有不同之治療方式,原告既經醫師評估未來需做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又未記載應作幾次手術,本院認應再1次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計4萬元為限,其餘2次手術均為原告臆測,難以憑採。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受傷期間支出交通費用支出: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自住家(彰化市)往返學校上課及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計84,170元(單趟住家到學校為650元、住家至彰基150元、住家至員基470元),業據其提出泰和汽車行及總來汽車行之收據在卷可按,而茲據上開汽車行所開立之收據共計88,820元,原告僅請求84,170元,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受傷嚴重行動自是不便,其往返住家、學校、醫院上課或進行治療,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實屬必要,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179,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故自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計31日由原告母親許沁渝看護照顧,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又據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出院後自有委請他人護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擦挫傷,傷勢並非輕微,且依一般通常情形,如受有骨折傷勢,通常至少需一個月以上休養之恢復時間,認原告有委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必要。
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母親許沁渝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其女即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原告主張每日金額2,5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
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52,000元(計算式:{2000×31〈10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1000×90〈休養3個月半天看護〉}=152000)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增加生活支出費用:洗髮費用250元、紗布及棉棒945元、租借輪椅945元,共計1,995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不能工作損失223,3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在彰化市阿那祭日式餐館擔任服務員,平均薪資為1萬8,613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
被告林瑞賢辯以:薪資袋上姓名與原告之簽名極為相似雷同,應為臨訟所製,不足採信云云。
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之大學生,而現今社會大學生就學期間在外工讀賺取生活費者大有人在,為社會普通現象,原告於課餘時間打工賺取微薄薪資,未與課業衝突,被告不得僅憑薪資袋上書寫姓名與原告簽名類似,即驟認係原告偽造,況且薪資袋上均有餐館發票章,餐廳亦不願甘冒偽造罹於刑章之風險,替原告偽造6個月之薪資記錄,故本院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1萬8,613元。
原告復主張經醫囑須休養1年,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年(12個月)計算。
本院審酌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原告手術住院12日,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患肢避免負重3個月,建議休養1年等情。
本院認原告在手術及避免負重期間(4個月12天)均無法工作,而經過4個月後,原告雖仍在復健階段,但是已可於餐廳內從事其他接待及整理工作,如將後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或拆除鋼板手術併算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6個月為限。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111,678元。
逾上開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90年出生,甫滿20歲,現為大學生無所得及名下財產;
被告李雅涵為原告同學,名下亦無何財產;
被告林瑞賢現年50歲,學歷係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名下有多筆土地、田賦及建物,財產總值約計1,200餘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瑞賢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
被告加泰公司為工業用橡膠製品中小型製造業。
本院參以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事故致身體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原告治療復健及上課亦極度不便,術後在左腿留下較大之疤痕,對年輕女性而言,不啻長期剝奪其穿著短褲、裙之權利。
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9.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7,9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8,063元+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費用40,000元+受傷期間支出交通費用84,170元+看護費用152,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995元+不能工作損失111,67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證人李雅涵(即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函調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10903383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可證。
茲審酌被告李雅涵及被告林瑞賢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林瑞賢、加泰公司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雅涵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搭乘被告李雅涵所騎乘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李雅涵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被告李雅涵之騎車行為,亦應主動促其注意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情況,並預促其注意以避免損失之發生,而非全然默不作聲任由駕駛人有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恣意任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另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亦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李雅涵係同學關係,被告李雅涵騎機車搭載原告亦未獲得利益,故其責任亦應從輕審酌。
故本院考量上開情節,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亦應承擔被告李雅涵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林瑞賢、加泰公司、李雅涵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72534元(計算式:817906元×70%=572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本件本院僅就侵權行為被告3人外部連帶賠償責任作認定,至於被告3人間內部求償關係(例如:是否請求?請求比例為何?全部或一部請求等)與本件係屬二事,本院不作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2,534元,其中54萬4,534元(計算式:572534-〈40000×70%,未來醫療費用還未發生〉=544534)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李雅涵、林瑞賢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加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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