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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恣慧
訴訟代理人 許沁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雅涵
林瑞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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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俊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2日在途期間,算至110年10月15日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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