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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炘貴
被 告 楊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參加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園藝暨造園景觀丙級證照班職業訓練課程時發生意外,受有左眼鈍傷併角膜上皮缺損、前房出血、虹膜局部纖維、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勞保給付及意外險保險金理賠事宜(包含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新安東京產險、遠雄人壽公司),並訂立委任契約,原告之委任報酬為理賠金之30%,嗣原告代被告申請調解、調閱病歷、代為理賠申請等事項,除遠雄人壽理賠金給付被告後,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未給付原告外,另新光產物保險意外失能保險理賠金120萬元經原告代為申請被告受領給付後,原告之委任報酬36萬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遠雄人壽保險理賠尚欠原告7,500元。
㈡新光保險理賠金受領後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36萬元。
㈢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
共計4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尚積欠原告關於遠雄人壽意外險保險理賠後應給付報酬7,500元乙事不爭執。
㈡被告並無委任原告代為申請新光產險意外險理賠金,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關於委任事務範圍,新光產險部分係原告申請別家公司保險理賠時向被告索要印章及委任契約書自行填加在契約內,原告所提契約內容不實。
㈢新光產險意外險係被告透過新光產險保險人員劉秀惠代被告向新光保險台北總公司詢問如何申請,並經被告自行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向新光台北總公司經辦人員康潤之辦理理賠申請,並經台北總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並未經手辦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及收款明細、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向各保險公司辦理申請理賠流程明細、被告診斷證明書1張、複製病歷繳費單等件附卷可稽。
且兩造訂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曾委任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2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足參。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對於被告投保新光產險意外險所獲理賠金,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被告亦無違反契約約定事項,分述如下: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內容所示,舉凡刪改增添處均由兩造用印證明,而手寫由原告代為申請保險理賠範圍經載明為:「國泰、新光、富邦意外險」(第1條末)、「新安東京海上保險、遠雄人壽保險」(第2條末),其中第1條末之添加文字亦經兩造蓋章證明,應堪認兩造在訂立契約時,已就申請保險理賠金範圍之公司界定,而由原告以「包裹式」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代為處理被告所有投保公司之理賠金申請事宜,且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高達5家,依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必定在簽立委任契約時,將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悉數寫入契約條款作為報酬請求範圍,否則將會滋生疑義;
又上開第1條末以手寫之請求理賠金範圍依次分別為國泰、新光、富邦意外險,新光公司係記載在中間位置,而被告於國泰、富邦意外險理賠金受領後,均依委任契約內容給付原告理賠金30%之報酬,況被告並未就原告私自加上新光保險而請求報酬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包裹式委任契約代被告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則原告原本應代被告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資料(例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申請表格等)大概相同,原告於申請之初即已經被告授權請領上開資料備妥俾便申請理賠金之用,嗣原告陸續向除新光保險外之其他公司代被告申請,而理賠金經被告受領後,應認原告已盡其受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完成委任任務,被告應將委任報酬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自不待言。
是原告主張代被告向遠雄人壽意申請意外險理賠,被告受領失能保險理賠後,尚有7,500元委任報酬未給付原告,經被告表示此部分無意見且未提出答辯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⒊既然原告已經先備妥取得被告所有醫療資料,已如前述。
原告復主張向新光保險申請理賠金資料係原告特別為被告向新光保險申請理賠金所為特別申請而得之資料云云。
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診斷證明書我去聲請的,保險康先生打電話說我要再補送不夠的證明。
所有的診斷證明書我都寄給康先生。
我事後新光要的資料後來有補請,原告就沒有這些,我自己去申請的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所有診斷證明書8張,因為新光的康先生需要這些資料,所以我就把上開的申請資料全部寄給康先生,才領的到新光的保險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當場呈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8張、同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54張【皆正本】(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按。
被告又陳明:「診斷證明書我去聲請的,保險康先生(指康潤之)打電話說我要再補送不夠的證明。
所有的診斷證明書我都寄給康先生。
我事後新光要的資料後來有補請,原告就沒有這些,我自己去申請的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所有診斷證明書8張,因為新光的康先生需要這些資料,所以我就把上開的申請資料全部寄給康先生,才領的到新光的保險金。」
、「新光說還需要看一些視野的什麼,所以我又多給他七張,康先生叫我全部再重新申請再寄一次。」
、「診斷書有的不一樣,我開過三次刀,後來連視神經裡面也要證實,不是只有眼睛外面的診斷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足證新光產險要求申請理賠金資料不僅為原告已備妥之基本款資料,尚須審酌被告自始眼部開刀之相關診斷資料,方能同意理賠。
而本院比較被告所提交資料(包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與原告所執被告資料,僅診斷證明書一項就差7張,而再比較各保險公司核准被告之理賠金額,新光產險失能給付金額高達120萬元,比其他各家給付之理賠金多2至3倍(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則新光保險審核過程需被告提出完整之診斷治療資料亦不為過,原告無法證明特別替被告申請其他相關資料送新光保險,兼之證人劉秀惠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其告知被告所需資料及所寄受理單位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就是因新光業務員劉秀惠出現且告知被告如何辦理失能理賠,被告才頓感有所依託自行亦可辦理。
則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
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次查: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除新光保險外之其他保險理賠金,均為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後,再由被告給付委認報酬予原告,意即被告受領自保險公司理賠金方為原告委任任務完成,被告經新光保險業務員劉秀惠告知如何申請失能理賠金後就自行依照新光保險公司承辦人之要求準備相關資料,而據被告辯稱:原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詢問進度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不用其辦理新光保險理賠部分,而當時原告回答:我都已經辦下去了,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接下來原告就屢屢詢問新光保險承辦人員理賠審核進度,不顧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在被告表示不願原告繼續辦理新光保險理賠申請事宜後,仍以被告受委任人身分持續介入理賠申請事項,欲藉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全部委任報酬,不思與被告協議終止委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費用。
是本院認被告已然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委任任務已無法完成,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辦理遠雄人壽理賠事宜之委任報酬7,500元,另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若甲方違反第8條(領取保險給付後3日內,應給付30%委任報酬)或保險理賠經原告至醫院開立第1份診斷證明書或進行第一次調解後,被告再終止委任契約(非再行委託其他人代為處理),視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任務且被告違約,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違約金云云。
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本院認原告卻曾向新光保險寄出理賠申請書,然而也僅止於寄出申請書而已,原告申請書內所附資料,均為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時相同資料,新光保險要求其他審核必要資料均為被告自行申請,原告對於代被告申請新光保險理賠金並未完成其任務,亦未耗費其資源;
另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係原告擬具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本可依上揭民法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反用定型化契約限制被告得行使之權利,獨享單方利益,本院依衡平原則認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已違反公平原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應歸無效,方為適當。
從而,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未違約,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1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7500÷467500〉×5070=8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4,989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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