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0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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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上昇蛋行即謝錫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受告知人 蔡玉龍
洪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七十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03,7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800,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請求金額,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僱用人蔡明翰駕駛上開大貨車,不慎撞及號誌門架及交控設備,致使原告受有鋼構門架及交控設備全部毀損之結果,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業已向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及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又蔡明翰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雖蔡明翰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倘受敗訴判決有致富邦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被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從而有通知富邦保險公司、甲○○、乙○○參加訴訟之必要,故將富邦保險公司、甲○○、乙○○列為受告知訴訟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駕駛員訴外人蔡明翰,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1線北上伸港路段(約168K+900),疏於注意駛出道路邊線偏離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號誌門架,致系爭車輛翻覆起火燃燒,司機蔡明翰及隨車人員(姓名:李新,印尼籍)均送醫不治身亡,而上開快速道路之公有設施號誌門架、牌面、光纖及護欄等設施毀損,原告支出修復重置費用計1,800,448元,而駕駛人蔡明翰受僱被告,被告應負擔上開賠償費用,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翰之繼承人乙○○、甲○○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訴訟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選任蔡明翰為駕駛員前,先查驗蔡明翰是否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每次運送雞蛋駕駛前,亦會主動提醒其注意駕駛法令規範,且被告在車內均安裝行車紀錄器及攝影機,督促其駕車勿超速行駛或隨意變換車道,對於被告之選任與監督,已盡僱用人相當之責任,自不應就上開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修復重置號誌門牌之費用,亦應有折舊問題,而非以新品價額賠償,且其回收之舊品(鋼架及設備)也有ㄧ定廢品價值,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受僱人蔡明翰於109年6月25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伸港路段處(即台61線168K+900處)撞上水泥護欄,繼再撞及鋼構及交控設備等情,有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嗣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準此,因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只須受僱人之行為,外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職務有關為已足,並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

㈢本件應先究明者厥為:被告辯稱其就選任及監督駕駛員職務之執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有理由:⒈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及20年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僱用駕駛員從事貨車運輸,其業務之範圍即因而擴張。

因此,被告關於選任受僱人蔡明翰方面,不僅應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更應查核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且對駕駛員駕駛安全猶須加強在職訓練,對於駕駛員之品德、個性益加為注意之範圍。

惟查,被告檢查駕駛員領有合法之職業駕駛執照、車輛裝置行車紀錄卡及超速警報器等情,乃僅為選任駕駛人及駕駛運輸車輛之最低要求,被告不得以蔡明翰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及車輛裝置行車紀錄卡及超速警報器等情,遽謂被告對蔡明翰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再參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發之罰單,蔡明翰違規事實記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等語,足證被告雖安裝行車紀錄器,但並未嚴正告知蔡明翰不得關閉或不開啟行車紀錄器,甚至已察覺蔡明和精神狀況不好時,亦未深入查察原因等情,是被告就蔡明翰之選任及監督,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⒈蔡明翰在本件事故撞毀號誌門架及交控設備等,如需回復原狀,所費為何?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同意送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嗣經送鑑定後,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25日以(110)中土鑑發字第286-05號函函附鑑定書回復本院,其鑑定結論略以:「回復鐵架須採新設方式,經評估工程所需費用為1,800,448元整」等語,此有鑑定書3份附卷可稽。

上開回復原狀所估費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財務標準分類總說之「須經常維持十足效能之財產」,依法不提列折舊;

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手冊第8章交通工程設施規定:「8.2標誌 8.2.3養護方法…」,上開標誌門架及交控系統設施,應經常維持十足效能以確保交通行車安全,故依上開鑑定書內之鑑定費用,不需提列折舊,且被告應依新品設置之費用價格賠償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認應提列折舊計算之。

本院認世上並無不會老舊之物,行政院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依據用路人行車安全而規定主管機關應對於該快速道路上之號誌門架、交控設施、圍欄地面等行車設施始終維持十足效能,不提列折舊應解釋為到期即換,無論外觀如何,均不提列折舊而言,但是仍應編列預算更換;

另如依原告主張,上開被毀損物不提列折舊,則設備裝置5年與設備裝置50年遭人撞擊毀損,均不提列折舊依新品價格更換,不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立法意旨係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失有間,亦與公平性未符。

本院亦無法違背自然法則,認定上開號誌門架、交控設備等已安裝10年以上,而逕認該設備毋須提列折舊,無論何時被用路人撞擊毀損,均應按新品金額賠償原告。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復審酌行政院所定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細目「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如係營利事業購置護欄柱、鋼板、鍊式鐵絲網、單臂燈柱、架空號誌等設施作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用,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亦不得短於10年。

本院因認系爭受損之交控、鋼構及門架等設備,其折舊年限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折舊為當。

⒋另原告主張設於台61線168K+900之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之門型鐵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門型鐵架受損,依鑑定賠償經費表,原告受損項目及金額,其中門架及牌面部分為1,221,387元、公路維修部分為579,061元,合計1,800,448元,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鑑26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經查,衡以本件有關門架及牌面部分為1,221,387元部分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舊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建築及設備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門架及牌面部分,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用1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6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其餘公路維修部分為579,061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西部濱海快速道路之門型鐵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700,696元(計算式:門架及牌面121,635元+公路維修579,061元=700,696元)。

⒌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696元。

㈤被告辯稱:鋼構門架及其他交控設備等經拆除後變成廢品,亦有其廢品出售價格,該價格應予扣除云云。

查,原告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鑑定本件更換之鋼構鋼料回收價格約為39,461元,但是鋼構之鋼料費品尚需另外支出如:吊掛、拆解、切割之處理費用4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鼎鎮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

則處理費用已超出廢品變賣費用甚多,根本無法自賠償費用中扣抵。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696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3%由被告負擔,餘77%由原告負擔(含減縮聲明部分)。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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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1,387×0.206=251,6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1,387-251,606=969,781第2年折舊值 969,781×0.206=199,7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9,781-199,775=770,006第3年折舊值 770,006×0.206=158,6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0,006-158,621=611,385第4年折舊值 611,385×0.206=125,9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1,385-125,945=485,440第5年折舊值 485,440×0.206=100,001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5,440-100,001=385,439第6年折舊值 385,439×0.206=79,400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5,439-79,400=306,039第7年折舊值 306,039×0.206=63,044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6,039-63,044=242,995第8年折舊值 242,995×0.206=50,057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2,995-50,057=192,938第9年折舊值 192,938×0.206=39,745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2,938-39,745=153,193第10年折舊值 153,193×0.206=31,558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3,193-31,558=12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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