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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何新琦
被 告 許義方
許宗賢
許敏郎
許居才
許金能
許德賢
許東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源成
被 告 許元舜
許平順
許錦鐘
郭恩翔
郭世超
郭陳笑
許廷棟
許廷福
許麗琴
許麗雪
許鴻森
許添露
許鴻圖
許清輝
許能傑
許能智
許王教
許裕銘
許裕隆
許裕榮
許文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月鳳
被 告 許啓南
許世恩
許碧琪
許佩真
許珉瑄(原姓名許雅鈞)
許韶恩
許文祥
許秋忠
許美蘭
許振明
陳苑如
許振鋒
許凱羿
許哲溢
許富鈞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欽岳
被 告 許琴模
許欽勳
許三倉
許姵淳
許環麟
許蕙蘭
許璧蘭
許謦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許永昌
許富庭
許婷婷
許婷姿
許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共有人許宗雄之生存資料、倘許宗雄已死亡,應提出死亡宣告證明書,並查明有無繼承人,若有繼承人,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最近戶籍謄本等文件,該項裁定業於110年8月23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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