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亭佑於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被告黃軒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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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曾張金妹
訴訟代理人 曾華盛
被 告 陳亭佑
黃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佑、黃軒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亭佑於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被告黃軒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案件在查辦,可將金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自宅住處以語音轉帳多筆款項,其中於同年月3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同年12月1日轉帳16萬元、同年月2日轉帳15萬元、同年月3日上午轉帳13萬300元,合計60萬300元至訴外人李曉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陳亭佑依被告黃軒宇指示領取含有帳戶之包裹後,在被告陳亭佑住處測試完成,並將該提款卡交予被告黃軒宇。
嗣被告黃軒宇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李曉菁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原告匯款至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層繳上游,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亭佑依被告黃軒宇指示領取含有帳戶之包裹後,在被告陳亭佑住處測試完成,並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黃軒宇,被告黃軒宇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李曉菁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原告匯款至帳戶之款項60萬300元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44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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