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27,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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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顏進利
被 告 葉銘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水電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954,261元,而原告告知被告尚須支付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但被告不願支付,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簽署納稅義務告知書(下稱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倘若被告不願繳納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原告得向被告追討補稅之額,嗣原告於109年間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追討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195,000元,原告並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然被告卻不願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給付原告390,000元。

爰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願繳納相關稅捐,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支付稅款,且被告同時有提供被告之群懋企業社統一編號,要求原告以廠房整修開立發票給群懋企業社,原告疑似因為意圖逃漏繳納營業稅,不願開立發票給群懋企業社,而原告自己逃漏稅才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被告並非不願繳納,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條件並未成就。

㈡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文義,原告至多僅係得向被告追討補稅之額,不代表被告有給付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法應該開立發票給群懋企業社並繳納營業稅,原告自己逃漏稅,與被告無關,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有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繳納稅額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並無不願繳納,被告也非繳稅義務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稅額僅有195,000元,被告至多僅有給付195,000元之義務,原告另外遭裁罰195,000元係因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申報才遭罰鍰,該罰鍰195,000元並非稅額,應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方為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以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規避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以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刑責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為同時具有稅法及刑法之強制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應屬於無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兩造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兩造已將系爭工程應納稅額納入調解範圍內,原告並拋棄請求。

另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記載倘若業主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敝廠得向合約人追討補稅之額,雙方僅係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追討補稅之額,並無約定被告有繳納補稅之額之義務,故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至多僅係表明原告可以向被告追討而已,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3,954,261元。

另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署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原告於109年間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追討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款195,000元,並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原告承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函文、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表、預算表、結算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倘若被告不願繳納系爭工程款5%之營業稅,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原告得向被告追討補稅之額,嗣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追討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195,000元,並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稅195,000元營業稅並裁罰195,000元罰鍰,而原告已如數繳納完畢,然被告卻不願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給付原告39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有無包含被告應負擔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部分: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表、預算表及結算表之客觀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工程款3,954,261元並未有記載包含稅金,是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款3,954,261元並未包含營業稅款。

⑶又細譯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所載文字:「敝廠(即原告)有義務通知合約起造人(即被告)繳稅義務,本工程案件(葉銘杰先生(即被告)房屋、水電修改工程)於結算後之金額$3,954,261元,向業主(即被告)收取繳稅稅額5%(金額為$197,713元),倘若業主(即被告)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敝廠(即原告)得向合約人(即被告)追討補稅之額。」

,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規範事項外,另行議定原告通知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義務,系爭工程於結算後金額為3,954,261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營業稅5%,倘若被告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原告得向被告追討補稅之額,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稅款,被告仍應按營業稅法規定5%給付原告,如被告不願繳納,日後經稅務機關查稅,原告得向被告追討補稅之額。

此外,再遍觀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表、預算表及結算表,並無提及被告同意負擔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準此,綜合契約之文義及整體解釋,本院認系爭工程工程款3,954,261元為未含稅之價額,且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亦僅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5%營業稅,但不包含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

⑷雖原告舉證人顏麗娟、顏子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佐證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尚包含被告應負擔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一節,然證人顏子傑該次證詞,並未明確證述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尚包含被告應負擔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

另證人顏麗娟該次證詞,雖有證述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包含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但證人顏麗娟該次證述與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內容不符,若原告確有以被告同意負擔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作為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約定,自應明文列載於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是原告所舉證人顏麗娟、顏子傑上開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以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等語,惟查: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

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

營業人不得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

反面推知,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固有已確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然當事人亦得為特別約定,是倘其間有關買賣、互易、承攬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契約當事人有於定價外另計收營業稅之約定,當事人自應受約定之拘束至明,即買受人除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外,尚需按所給付之價金支付營業稅。

亦即營業人於稅法上負有於向消費者收取稅款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義務,非係指營業人即係應終局負擔營業稅之人。

是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營業人應自行負擔契約價金之營業稅外,買受人仍應按契約價金支付營業稅。

⑵系爭工程款3,954,261元並未包含稅款,而兩造以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已如前述,既然兩造得合意就系爭工程於定價外另計收營業稅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之拘束,是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應無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以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而原告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是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營業稅後,仍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義務,並無改變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又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願繳納相關稅捐,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被告願意支付稅款,且被告同時有提供被告之「群懋企業社」統一編號,要求原告以「廠房整修」開立發票給群懋企業社,原告疑似因為意圖逃漏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不願開立發票給群懋企業社,而原告自己逃漏稅才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被告並非不願繳納,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

然系爭工程是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水電修改工程即系爭工程,且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更是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5%營業稅,已如前述,是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應記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以及被告為買受人,但被告卻要求原告以廠房整修為由,以群懋企業社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後始願意支付稅款,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約定給付系爭工程5%營業稅予原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⑷被告又辯兩造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兩造已將系爭工程應納稅額納入調解範圍內,原告並拋棄其請求等語。

觀以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其調解原因為聲請人(即原告)於107年9月6日,承包對造人(即被告)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因對造人(即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雙方同意和解,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對造人(即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與聲請人(即原告),訂於107年10月17日前給付。

二、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對所修繕之房屋保固參年(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

三、兩造同意保固項目:該房屋整棟一至三樓磁磚剝落修復及屋頂防水部分。

四、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於107年10月10日將大門鑰匙交付對造人(即被告)收執。

五、兩造同意不追究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準此,該調解書已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於107年9月6日,承攬被告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因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32萬元為調解原因並成立該次調解,並未記載尚包含兩造所簽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所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5%營業稅予原告一情亦為該次調解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納稅義務告知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195,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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