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3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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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被 告 郭鴻基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送達 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223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潘曉菁所有,由訴外人陳冠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因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114元,其中工資59,800元、零件310,360元、噴漆52,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也沒有看過估價單,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冠宇尚未發生肇事原因,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1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9,800元、噴漆52,954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05,928元(計算式:93,174元+59,800元+52,954元=205,928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205,9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253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05928元÷423114元〉×4630元=225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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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360×0.369=114,5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360-114,523=195,837第2年折舊值 195,837×0.369=72,2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837-72,264=123,573第3年折舊值 123,573×0.369×(8/12)=30,3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573-30,399=93,17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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