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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朱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㈢詎料,被告至96年8月9日止,尚有105,994元(其中94,881元為本金,11,113元為利息)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所示,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索後,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非不願償還債務,但目前無固定收入,又因疫情影響導致生活困窘,實在無力償還,希望日後有能力再行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告、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場,且僅為上開抗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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