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76,771元,因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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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因逆向超車,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吳憲昌所有,由訴外人陳麗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76,771元,因已毀損嚴重,縱使維修亦有安全疑慮,故以報廢處理,原告已依系爭車輛當年度保額301,000元,賠付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又扣除拍賣殘體所得30,500元為276,77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4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標購報價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修復價值,經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01,000元予被保險人吳憲昌,經報廢系爭車輛後移轉相關權利予原告,系爭車輛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款30,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標購報價表可參,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故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推定為全損,並經賠付全額保險金後以報廢處理,尚無不合。
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其報廢車輛之殘體經標售之金額為30,500元,此金額既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存價值,即應自原告給付吳憲昌之保險金301,000元中扣除;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系爭車輛2019年7月事故後不修復之殘值為15,000元,本件系爭車輛標售金額30,500元,對被告亦無不利之情形,亦屬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0,500元(計算式:301,000-30,500=270,500),此即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惟本件原告僅請求240,400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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