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4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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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沂瑾
被 告 林雪芳

林威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威州為夫妻關係,被告林雪芬知悉被告林威州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林威州於民國107年10月間住院開刀,相關文件均由被告林雪芬簽名,並由被告林雪芬支付住院費用以及於單人病房內照料被告林威州,而醫院護士認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又於108年4月20日至22日間,被告2人共同搭乘郵輪出遊,且同住一房;

於同年5月18日,被告林威州離家後未再返家,被告林威州卻於同年5月22日至24日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林雪芬住家外,且原告遲遲無法與被告林威州聯絡,然經由被告林雪芬聯絡,被告林威洲即馬上回電;

另於同年8月21日,被告2人一同至原告家中,指稱原告不敢離婚並推傷原告;

另被告2人有多次相同出入境紀錄,經常一同出遊。

此些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雪芬於被告林威州住院期間照顧被告林威州,以及被告林威州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林雪芬住家外,均僅是一般友人間之正常互動;

又被告2人雖有於108年4月20日至22日間,共同搭乘郵輪,然此事是因受友人邀請參與博奕行程,而為節省房費始同住一室,但並未同床,且航程期間大多待在進行博弈的公共場合;

又於108年8月21日是原告先毆打被告林雪芬,被告林威州為制止,始將原告推開,並無將原告推傷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威州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林雪芬於被告林威州住院期間負責照顧林威州;

被告2人有一同搭乘郵輪並同住一房;

被告林威州亦有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林雪芬住家外以及被告2人有一同至原告住家,而於過程中被告林威州有將原告推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郵輪消費明細表、照片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既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林雪芬雖有於107年10月間被告林威州住院時,負責照顧被告林威州,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等,惟友人間亦可能於住院時提供相關幫助,而就被告2人是否有對醫院人員以男女朋友相稱,或有何逾越一般友人間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未見原告為相關舉證。

另被告2人固有於108年4月20日至22日間一同搭乘郵輪並同住一房,惟被告2人抗辯其等並未同睡一床,且於航程期間大多待在進行博弈的公開場所等語,而就被告2人是否確有同睡一床或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等情,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並舉證。

又被告林威州雖有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林雪芬住家外,然此情狀亦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再原告雖亦主張被告2人有一同至原告家中,指稱原告不敢離婚並推傷原告等語,然此情狀縱使為真,則被告2人此舉究竟如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亦未見原告指明及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有多次一同入出境紀錄,而觀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2人分別有108年4月20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

同年7月22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

同年10月28日出境、同年11月1日入境;

同年11月12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

同年12月7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之相同紀錄,惟此僅可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入出境,尚難即認被告2人是單獨一同出遊而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

而原告並提出與被告林威州母親、胞姊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林威州長期未返回與原告之住家乙情,惟此亦僅顯示被告林威州確實未返回原告住處,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威州即是與被告林雪芬同住一處,或其等有何不當之往來行為。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之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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