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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同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餘貳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0元;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原告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箱加裝需量計等語,核原告上開主張,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兩造表明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供電,約定被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裝置契約低壓電力用電,使用容量為1瓩,原告不得於契約容量外增加用電裝置而增加用電量,否則即屬竊電或違規用電。
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07年10月3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被告用電設備時,發現被告私自增加用電設備,經會同被告查驗屬實,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起訴請求後,亦經鈞院以107年度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被告賠償違規超用電費及違約金予原告確定。
㈡另被告違規用電情形已多年,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再派員前往現場查驗,被告又違規用電,原告依被告用電設備擴張,請被告給付違約按臨時電費1.6倍計算之電費計8萬7,120元,及被告應同意加裝電表需量計,以偵測被告流動電之使用等情。
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電費及容忍原告換裝有需量計之電子電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供電線路之電表箱換裝內附需量計電子式電表,計量用電負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追加26,40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用電係按電錶計費,並未違規用電,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法前為處理竊電規則,必須被告構成竊電,原告始得向被告追償,惟原告並未以私接電或破壞電表等方式竊電,復被告每月皆按時繳納電費,原告並未有任何電能上損失,且被告拒絕安裝需量計之電子式電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低壓力電力裝置供電契約,約定被告每月用電容量為1瓩,復於上揭二時曾派員前往上址查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用電基本資料、原告營業規則、被告歷史用電度數一覽表、查察照片5張、109年6月18日稽查過程光碟1張、本院107年度斗小字第28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違約用電損害賠償部分:⒈按106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明文規範違規用電行為類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是私加用電設備瓩數自屬違規用電,且於106年8月2日修正前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106年8月2日修正後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均有供電業者得向之追償電費之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至被告上開用電處所稽查,以勾表量測被告實際使用中用電設備負載,所量得A、B、C相電流分別為60、65.9、63.1安培,有當時稽查照片5張及光碟1張在卷可按,則被告用電設備容量應為約24.00552千瓦(計算式:(〈60+65.9+63.1〉÷3×220×√3=24,000.52),被告明顯裝設超過1千瓦契約容量約23千瓦之用電設備。
被告自應依與原告之供電契約內違約約定,給付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起訴時)違約電費共計6萬720元(計算式:137.5元×23千瓦×12個月×1.6倍=60,720元,又本件審理迄今,被告又違反約定超用電量換算費用為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追加部分亦應堪認定無誤。
而遲延利息之計算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小結: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用電損害賠償8萬7,120元及其中6萬72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餘2萬6,4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㈢換裝需量計電子電表部分: ⒈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不得請求判命被告容忍原告裝設內附需量計電子式電表之設備,詳述如下: ⑴茲據原告主張:需量計係附著在電子式電表內,每15分鐘自動測量1次用電戶當時用電負載情形。
簡言之,就是一種即時監控用電是否負載之設備。
原告復自陳:原告自98年間即不再受理裝置契約新設申請,原裝置契約用戶需增加用電設備,原告惠要求用電戶改訂需量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原告要求被告改換內附需量計電子電表,為被告拒絕,而原告始終未說明,被告換裝需量計電子電表是否供電契約即改為需量契約?如兩造之供電契約不改變為依被告用電量多寡計費之契約,則即使換裝有需量計之電表,亦無法控制被告用電。
如換裝附需量計之電表,即將兩造之供電契約改為需量契約,攸關被告所負擔之安裝時停電各項損失、各項費用或未來負擔之電費計算基準均有變更,自應宜以被告同意後換裝為妥。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供電契約內約定之特約事項,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在其電表箱內負有加裝「需量計」之協力義務云云。
惟需量計與內附需量計之電子電表係屬二事,原告或謂:現今原告推廣電子式電表,無單獨需量計可外加等情,亦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未證明是否可單獨加裝須量計或必須換裝內附需量計之電子電表,僅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換裝附需量計之電子電表,委無足採。
⑶無論加裝需量計或換裝附需量計之電子電表,實際功能僅為在遠端監看被告是否有違反用電契約情事,而原告自106年間起迄今,對於被告超用電量紀錄及違約電費請求均計算詳盡,即使被告未加裝或換裝電表(需量計),原告亦能詳細計算被告違約金額,原告之差別僅為人力負荷而已。
本院認即使不加裝需量計亦可依供電契約請求,衡酌被告權利所受侵害及原告增加工作負荷之利益,且認被告超量用電,亦非重大公益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換裝附有需量計之電子電表,顯屬無據。
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換裝附需量計電子電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關係,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用電損害賠償8萬7,120元及其中60,72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餘26,4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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