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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斗簡字第25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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