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6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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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松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陳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9,488元追加至21,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未來租金給付部分由每月325元追加至355元,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面積22.93平方公尺,則5年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21,279元(計算式:〈2,320元×22.93平方公尺×8%〉×5年=21,27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2.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回溯5年間以60個月計算不當得利共21,279元,依上開計算之每月租金應為355元。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355元。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面積22.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9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及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元。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建物坐落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二水段172-3地號)土地上,64年間因地籍重測界址調整,造成面積約19平方公尺土地逾越至系爭土地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系爭建物於62年間動工興建,原告居住○○巷00號,自應對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知之甚詳,又64年間地籍重測,原告對於測量結果亦知悉,然而當時原告未向被告前手表示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被告前手及被告使用越界建築之土地,現原告欲使被告高價購買越界土地未果,以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約5.73平方公尺(約1.7坪)之土地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⒊原告請求5年間相當於土地之租金及未來占用按月給付之租金,而原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畢登記,迄至110年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得抗辯不用給付。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10月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勘驗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所示全部土地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土丈字第9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全部遭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甚明。

(二)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⒈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業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之解釋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並無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不應適用。

本件係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前,被告前手興建系爭建物時逾越地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包含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全部面積2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述:其於92年間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買前因非共有人,當然不能知悉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然縱自92年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並辦畢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必須查看土地現狀或測量地界所在,自應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前手即訴外人耿健倉當時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見原告當時提出異議,請求耿健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

系爭建物嗣由耿健倉於107年12月19日出售予被告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後,依被告辯稱:方由原告女兒出面向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自陳:…價金部分,被告說有和原告女兒談,但原告想要自己跟被告談等語),因建物價格未談妥,原告表示被告開價太高,要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均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而原告是否有授權其女兒與被告洽商購買事宜及原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均與被告協商返還土地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委無足採。

⒊系爭建物係老舊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建造已逾42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巷弄處寬後窄)全部面積,依卷附照片所示,占用之系爭土地西北面寬處占用到系爭建物之大門及牆面近1/3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包含承重柱及外牆等),系爭建物因興建年代久遠,如強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勢必須花費鉅資做支撐,否則建物將會傾倒,對於被告而言,產生極大之損害,並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復衡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少,原告以其應有部分1/4換算面積為約5.73平方公尺(約1.7坪),且系爭土地形狀如附圖所示為西北至東南向狹長三角型,最寬處為西北方面路為3米,且為原告與許竣然等其他6人共有,縱收回土地亦無法為任何利用開發,且本件未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原告以極少之利益損害被告利益至鉅,且被告之前手耿健倉所有系爭建物時,未見原告對其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後受讓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仍應繼續存在。

準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

至於系爭土地因全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亦應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有二水國小、超商、消防隊、戶政事務所,生活機能便利,應為二水鄉繁華之處,系爭建物應類推適用城市房屋租金之規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9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1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面積22.93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每月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失為355元(計算式:2,320元×22.93平方公尺×8%÷12個月=35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系爭土地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1/4,未來租金僅原告一人請求,且租金債權為可分之債,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土地租金為89元(計算式:355×1/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購買應有部分),迄今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次查:不論系爭土地何時辦畢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卻為繼續狀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持續發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算至9月1日)起回溯5年以60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3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追加請求不當得利為21,279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以原告主張21,279元為準,另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0元(計算式:21279×1/4=5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行使上開權利,自應以意思表示或提起訴訟為之,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債務人知悉)翌日(即110年9月2日)為起算基準,堪稱公平。

本件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超過短期時效部分固產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各期租金債權之時效亦持續發生,以110年9月1日前5年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時點,應符請求權行使之要求。

是本院以110年9月1日被告受領送達日期為準,分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未來給付租金之基準時點,對原告利益並無損害,附此敘明。

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80元由被告負擔,餘1,640元由原告負擔。

參、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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