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0,斗簡,26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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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岳曉秋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面積二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括:鐵製遮雨棚架、塑膠遮雨板、不銹鋼門、鐵捲門、鋼筋混泥土造門柱及門樑、磚造圍牆、土地上H型鋼、圍牆之水泥基座及牆柱)拆除且將上開範圍內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管理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下稱71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原告所管理使用,詎被告於71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設置鐵製遮雨棚架、塑膠遮雨板、不銹鋼門、鐵捲門、鋼筋混泥土造門柱及門樑、磚造圍牆、土地上H型鋼、圍牆之水泥基座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無法興建農業灌溉溝渠,被告設置上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716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管理使用。

(二)原告因施作水利渠道,故需使用716地號土地,該水利渠道屬於員林大排水幹線南北向第四分線,如打通渠道則被告所設置之圍牆等地上物會倒塌,原告之前有向被告告知不可以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但被告仍置若罔聞,執意設置系爭地上物。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並不知其設置大門及圍牆有占用到716地號土地,依測量結果會與原告協商。

並聲明:無意見,俟測量結果再協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7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劃歸原告管理之水利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並為原告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716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管理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即水泥地、鐵製遮雨棚架、塑膠遮雨板、不銹鋼門、鐵捲門、鋼筋混泥土造門柱及門樑、磚造圍牆、土地上H型鋼、圍牆之水泥基座及牆柱占用7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占用716地號土地面積29.6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10月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土丈字第9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甚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71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包括水泥地、鐵製遮雨棚架、塑膠遮雨板、不銹鋼門、鐵捲門、鋼筋混泥土造門柱及門樑、磚造圍牆、土地上H型鋼、圍牆之水泥基座及牆柱)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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