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淨即李秋慧
被 告 李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李昱章為抵償其先前積欠原告債務所交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未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屬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示參照)。
是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訴請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
準此,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自提示日即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雖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可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PU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400,000元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27日 2 PU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20,000元 109年4月24日 未提示 110年9月2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